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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2024-08-13 【关闭】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型工业化,积极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构建以制造业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开放协作、数实融合、绿色低碳、统筹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组织、协调、促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明确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产业布局、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体系,推动传统优势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布局培育未来产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点产业链发展,建立省、设区的市联动的产业链链长制,完善链长、链主工作推进体系,统筹引导政策、项目、资金、人才、土地等向重点产业链汇聚。

产业链链长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分工协作,协调解决产业链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搭建协作配套平台,引导产业链企业加强协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链主企业遴选认定、责任评价和动态调整。

链主企业应当通过分享市场、分工协作、技术扩散等方式,带动链上企业协同发展;链上企业应当围绕链主企业需求,加强技术协作和产品配套;产业链企业应当加强供需对接、协作配套、合作攻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制造业重点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开展产业链运行监测和风险评估,实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对产业链发展进行跟踪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府、链主企业、产业园组合招商模式,引导产业链项目落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省级制造业重点专业镇评选认定,完善专业镇发展政策,实施梯次培育、考核激励和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产业优势和历史传统,培育认定本级制造业专业镇,制定专业镇、特色产业发展方案,完善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电商物流、会展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引导资金、土地、环境容量等支持专业镇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类开发区发展制造业的规划引导,确定工业类开发区功能定位和主导产业,支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业承接转移机制,加强开发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建设,承接先进制造业转移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制造业企业培育计划,加强企业梯度培育,重点支持龙头企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对企业家开展培训,提高企业家的综合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支持大型制造业企业与中小微制造业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微制造业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制造业企业利用资金、品牌、技术、资源、市场等优势,跨地区、跨行业开展合作,提高产业竞争力,延伸产业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制造业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创建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制造业创新平台,开展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成果产业化管理服务机制,支持中试基地建设,承接创新成果转化落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优势基础产品高端化升级,战略急需基础产品产业化突破,建设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扶持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等领域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产品,推进产业基础再造。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战略急需基础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目录,对取得重大攻关突破并实现产业化的企业或者团队给予奖励、补助。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制造业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推动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等产品的示范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制造业品牌建设,支持制造业企业培育品牌,加强本省知名品牌宣传推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质量监管体系,强化制造业企业质量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预警、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售后服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支持制造业企业围绕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采用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对设备设施、工艺条件以及生产服务进行改造升级。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新型网络基础设施和工业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撑制造业智能化升级。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能制造推广应用机制,开展智能制造试点示范培育创建工作,培育智能工厂、智能车间、示范应用场景和标杆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制造业企业开展智能制造诊断咨询。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制造业企业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个性化定制、柔性生产、虚拟制造等生产活动;鼓励制造业企业推动生产设备与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施设计、生产、管理、服务等全流程数字化改造升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集聚区,促进再生资源高值化循环利用,推进废钢、废塑料、废旧动力电池等再生资源利用的布局优化与规范化建设;鼓励发展再制造产业,推广应用再制造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制造业企业应用绿色低碳技术,开展低碳、零碳、负碳等先进技术的研发攻关和产业化示范应用,实施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鼓励创建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鼓励工业类开发区创建绿色园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制造业新业态培育,促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支持面向制造业的研发设计、工业设计、信息数据、检验检测认证、人力资源、运营管理、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支持制造业集聚集约增效、核心竞争力提升、技术创新牵引、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绿色低碳转型、企业增量提质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财力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投资基金应当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模式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中重大项目协调推进机制,开展重点工程项目推进、向民营资本推介项目等活动,加强入企帮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与制造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制造业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用地指标,有效保障制造业用地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闲置用地盘活机制和低效用地退出机制,建立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供地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业企业依法取得的既有工业用地,改造开发后提高厂房容积率但不改变用途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或者建设地下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电力企业、运输企业等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制造业领域制度性交易成本、融资成本和工业用电、物流等要素成本。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奖励、成果奖励和特殊津贴相结合的优秀人才支持激励体系,鼓励制造业企业推行年薪制、项目工资、股权等分配方式。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制造业人才需求预测,支持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推行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鼓励教师参加企业实践锻炼,校企互兼互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补贴资金,支持职业学校开展补贴性培训,完善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校企合作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紧缺人才培养。

赋予符合条件的大型制造业企业高级职称评审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制造业企业参与境内外经贸会展交流活动,对参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参展的境内外经贸会展活动的制造业企业,给予参展费用一定比例的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综合运用产业链招商、科技成果转化招商、基金招商等招商方式,吸引省外企业、资本投资本省制造业。

制造业招商引资项目按照协议开工、建设以及竣工投产的,分别给予财政资金奖励。

第三十八条 鼓励制造业企业通过新三板挂牌、首发上市和发行公司债、企业债等方式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制造业企业的金融产品,完善授信制度,提高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占比,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制造业企业融资门槛。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工作开展专项考核。

省人民政府对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对重大工作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制造业企业应当恪守诚信、履约践诺,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政策扶持等方面,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贴、奖励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资金、取消相关待遇,并实施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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