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0-12-10 【关闭】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省工信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各处室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提出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意见,由办公室进行审核,送厅领导签批。

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由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意见办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承办处室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条  省工信厅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省工信厅负责公开。

省工信厅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省工信厅与其他机关分别公开。

第十一条  省工信厅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以文字、图标、声音、图像等形式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省工信厅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除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行政审批信息;财务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省工信厅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按照上级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第十五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等。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渠道:

(一)厅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纸、广播、电视;

(四)档案馆、图书馆、政务大厅;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六)政务微博、微信;

(七)其他公开渠道。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要及时作出答复。

受理申请时间,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检查申请材料、核实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工作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要主动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进行咨询的,承办处室工作人员要积极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处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系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厅职责权限范围,但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厅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已经做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省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处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省工信厅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承办处室应当报告分管厅领导,并及时对权限范围内的相关内容予以更正;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登记、受理、审查、补正、征求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报批、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承办处室要积极配合。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对承办处室主要负责人和承办人视情节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附件 attachment